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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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仁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現由本院受理中,然聲請人近期遭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永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第127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案卷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件本院卷第19頁),堪認屬實。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實受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究竟有無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尚有疑問。倘聲請人無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理在案,惟尚無調解結果,亦無更生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民事執行處之答詢表等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從而,於該調解程序即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