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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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霆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霆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連秀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帶偽造的工作證,會提示工作證給客人看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偵卷第107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顯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7、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承翰 」(下稱「蔡承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蔡承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9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蔡承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有拿到2,000元,對方轉帳給我(詳偵卷第107頁)等語,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則該2,000元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本院宣判時,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上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均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蔡承翰」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59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 陳紅蓮 」印文1枚1枚

公司收據章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霆恩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洪霆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霆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承翰」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騰達公司」之帳號與連秀春聯繫,並向連秀春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連秀春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斯時洪霆恩旋即依據「蔡承翰」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自連秀春處收取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詐欺贓款,並隨即將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交付予連秀春進而行使之,洪霆恩得手後復依「蔡承翰」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蔡承翰」所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使「蔡承翰」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連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前,透過「蔡承翰」取得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嗣後依「蔡承翰」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連秀春收取29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得手後再依「蔡承翰」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蔡承翰」,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連秀春遭投資詐騙,因而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將29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洪霆恩並且自洪霆恩處收取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連秀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因而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將29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洪霆恩並且自洪霆恩處收取本案收據之事實。

4

本案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有將內容虛偽不實之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蔡承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取報酬2,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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