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張家瑋
       何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瑋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何
怡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林知璇昀萱 美容店分期付款
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現金價及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被告應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分6期,各於每月20日前清償2,500元,若未按期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還
款明細為證(雄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
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
、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
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
1、由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雄院卷第11頁)觀之,其
上僅記載期數6期、每期應繳金額2,500元、分期總價15
,000元,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頭期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
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已
違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
務。
2、又原告自陳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現金價為15,000元,扣除被
告已清償之2,500元後,尚有12,500元未清償,被告應就
此負清償責任,並應依前揭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
3、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