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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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鄭永年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吳文焄與『AC』、『金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補充記載「列印製作『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永年工作證』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先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 鄭竹真 以行使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竹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交付偽造的收據,跟配戴偽造識別證(詳本院卷第54頁)等語,復有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詳偵卷第53頁照片)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面交之對象戴黑色口罩,很像8+9,有名牌照片,頭髮有做造型,有收據(詳偵卷第15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情,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顯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暱稱「金龍」下稱「AC」、「金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永年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AC」、「金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拿到6,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54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依「AC」之指示交付予「金龍」,再由「金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永年工作證」(詳偵卷第49頁、第53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企業名稱欄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董事長欄偽造之「 嚴德傳 」印文1枚、經辦人「鄭永年」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嚴德傳」及「鄭永年」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金龍」、「A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c」、「金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文焄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自113年7月31日21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竹真點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婷 」向鄭竹真佯稱:可透過APP「JLTZ」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竹真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8月21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交付現金。吳文焄即依「Ac」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製作「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年」署名、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復於113年8月21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向鄭竹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予鄭竹真以行使之,吳文焄再依「Ac」之指示持所收取之30萬,至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交予「金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由鄭竹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Ac」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金龍」,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竹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竹真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偽造收據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鄭永年」之印章,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請審酌被告提領款項次數及前曾被查獲仍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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