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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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俞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尖嘴鉗破壞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下稱「不詳成年男子3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宮成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偷到的東西有拿去變賣,我忘記分到多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3人」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温國賓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偷到的東西拿去變賣,分到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3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3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③至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編號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該次犯行竊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惟慮及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於另案發還告訴人温國賓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未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持以為該此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支,固屬被告等人共同持之以該次犯行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尖嘴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尖嘴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PVC電線40捲。
②吊料監視器1臺。
③筆記型電腦1臺。
④喇叭1組。
⑤硬碟1個。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肆拾捲、吊料監視器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喇叭壹組及硬碟壹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②工地監視器主機壹臺
③經緯儀器1臺
④電纜線12捆
⑤電纜線6條
⑥深井汞浦1臺
⑦水泥攪拌器1支
⑧手工具1批
⑨延長線3條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地監視器主機壹臺、經緯儀器壹臺、電纜線拾貳捆、電纜線陸條、深井汞浦壹臺、水泥攪拌器壹支、手工具壹批、延長線參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4號
被 告 陳俞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至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置放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工地之貨櫃,以前開尖嘴鉗破壞門鎖後,竊取置放在貨櫃內之PVC電線40捲(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料監視器1台(價值1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喇叭1組及硬碟1個(價值共8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合遠公司負責人宮成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驗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至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油管路2段路口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温國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案已發還温國賓),及置放在工地內之工地監視器主機1台、經緯儀器1台、電纜線12捆、電纜線6條、深井汞浦1台、水泥攪拌器1支、手工具1批、延長線3條等物(價值共150萬元)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車輛載運離去。嗣温國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驗指紋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宮成、温國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與前揭共犯,以上開方法,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宮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宮成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門鎖、物品,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遭破壞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温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温國賓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物品,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28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共46張、告訴人温國賓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PVC電線40捲、吊料監視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喇叭1組、硬碟1個、工地監視器主機1台、經緯儀器1台、電纜線12捆、電纜線6條、深井汞浦1台、攪拌器1支、手工具1批、延長線3條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尖嘴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