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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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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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務人 陳振豐 (歿)
債務人 林佳佑 (歿)
債務人 蕭若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債務人蕭若茜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振豐、林佳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
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蕭若茜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陳振豐、林佳佑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91年1月13日、96年11月23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陳振豐、林佳佑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