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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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森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桓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闕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兩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欲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闕萬益於民國97年12月3日與原告立約,由
被告將其所有福特廠牌、西元2002年3月份出廠、引擎號碼
00000000X,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取
得使用原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及行車執照靠行營
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靠行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1,200元,詎被告自101年10月份起迄今尚未清償前揭靠
行行政管理費,被告屢經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業以
存証信函通知終止契約。爰依兩造系爭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8D-390號營業小客車號
牌兩面;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兩面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37,2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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