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戊○○原告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乙○○被告午○○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卯○○被告子○○
六被告丁○○被告辰○○
一被告丙○○
一被告巳○○
四被告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之六地號、五之一七地號、五之一九地號、五之六五地號、五之六六地號、同市○○段○○○號、二九地號、三○地號、六五八地號、六六六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如下:㈠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之一七地號、同市○○段○○○○號,由原告戊○○與原告己○○○取得,並按原告戊○○應有部分一九○一九分之一六九一五,及原告己○○○應有部分一九○一九分之二一○四之比例保持共有。㈡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之六地號、五之六五地號、五之六六地號、同市○○段○○○號、二九地號、三○地號,由被告午○○取得。㈢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之一九地號、同市○○段○○○○號由被告丑○○、寅○○、卯○○、子○○、辛○○、丁○○、辰○○、丙○○、巳○○、庚○○、壬○○、癸○○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以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之六地號、五之一七地號、五之一九地號、五之六五地號、五之六六地號、同市○○段○○○號、二九地號、三○地號、六五八地號、六六六地號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本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午○○、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之六地號、五之一七地號、五之一九地號、五之六五地號、五之六六地號、同市○○段○○○號、二九地號、三○地號、六五八地號、六六六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對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及其被繼承人先前曾就上開土地訂有「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約定各自使用收益之範圍,該契約第二條明文約定「各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願依本分管契約所訂定之界線為準申辦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為使共有土地得發揮經濟效用地盡其利,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午○○、辛○○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願按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
三、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地號、同市○○段○○○○號地目為田,並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雖每宗面積未達○.二五公頃,惟兩造取得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仍得分割,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為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之六地號、五之一七地號、五之一九地號、五之六五地號、五之六六地號、同市○○段○○○號、二九地號、三○地號、六五八地號、六六六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辛○○之被繼承人 鄭雙接 、被告庚○○、壬○○、癸○○之被繼承人 鄭雙鋒 ,及其餘被告間,立有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訂明各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範圍,有原告提出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該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所畫定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與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相同,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目前共有之土地係分為三大區塊使用,即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附圖藍色部圍有圍牆,內有廢水處理設備,其餘為空地,粉紅色部分有被告午○○所蓋之簡易農舍,其餘為田地,綠色部分種菜,與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八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且該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第二條復約定「各方同意嗣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願依本分管契約所訂定之界線為準申辦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雖然本院認為該契約書之主要目的在畫定共有人之分管範圍,僅附帶約定「日後」如欲進行共有物分割時之分割方法,並非締約時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合意,且訂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後,部分立約人即鄭雙接、鄭雙鋒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庚○○、壬○○、癸○○並非按應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已有所變動,尚難憑先前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作為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惟共有人於訂立分管契約書時既已約定日後亦按分管範圍辦理共有物分割,則依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分割,應認為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狀態及期待,且按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分割,對共有人之影響最小,另比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亦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允當。
五、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爰酌量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表一: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之一九地號、同市○○段○○○○號丑○○等十
二人分割後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丑○○│七分之一│├──────┼─────────────────┤│寅○○│七分之一│├──────┼─────────────────┤│卯○○│七分之一│├──────┼─────────────────┤│子○○│七分之一│├──────┼─────────────────┤│辛○○│七分之一│├──────┼─────────────────┤│丁○○│二八分之一│├──────┼─────────────────┤│辰○○│二八分之一│├──────┼─────────────────┤│丙○○│二八分之一│├──────┼─────────────────┤│巳○○│二八分之一│├──────┼─────────────────┤│庚○○│二九四五一一分之二五一八七│├──────┼─────────────────┤│壬○○│二九四五一一分之一六八○○│├──────┼─────────────────┤│癸○○│二九四五一一分之八六│└──────┴─────────────────┘
附表二: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戊○○│百分之十八│├──────┼─────────────────┤│己○○○│百分之二│├──────┼─────────────────┤│午○○│百分之六十五│├──────┼─────────┬───────┤│丑○○│五百六十分之十二│合計:百分之十│├──────┼─────────┤五││寅○○│五百六十分之十二││├──────┼─────────┤││卯○○│五百六十分之十二││├──────┼─────────┤││子○○│五百六十分之十二││├──────┼─────────┤││辛○○│五百六十分之十二││├──────┼─────────┤││丁○○│五百六十分之三││├──────┼─────────┤││辰○○│五百六十分之三││├──────┼─────────┤││丙○○│五百六十分之三││├──────┼─────────┤││巳○○│五百六十分之三││├──────┼─────────┤││庚○○│五百六十分之七││├──────┼─────────┤││壬○○│五百六十分之四││├──────┼─────────┤││癸○○│五百六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