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間因生意往來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提出由訴外人 陳文 琅簽發,經如附表所示背書人背書之支票四紙為還款擔保,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
1、被告甲○○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
2、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文確實為我所有之印章,但因該印章係置放於被告甲○○處,而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均係被告甲○○所為,我並不知情,且亦未曾授權被告甲○○為本案之票據背書行為,故我應不需負票據背書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 黃振謀胡瑩煥 應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 曾國霖 、胡瑩煥應就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惟原告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振謀、胡瑩煥、曾國霖之訴訟,並經被告黃振謀、胡瑩煥、曾國霖表示同意,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黃振謀、胡瑩煥、曾國霖之訴訟,業經撤回,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陳文琅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對其背書人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乙○○雖辯稱:本件系爭票據行為均係被告甲○○所為,我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應不須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公司,由被告乙○○負責對外接洽客戶、送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而被告甲○○則負責公司財務管理,被告乙○○之印章、存摺都放在被告甲○○處,關於生意往來之票款,資金都由被告甲○○處理,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且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時亦稱:「之前她(被告甲○○)確實有拿我的章去發票或蓋章,也有用我的票,且之前我們在做生意,所有的票款、印章、存摺都是由甲○○處理,之前都很正常來往,所以我也沒有反對,可是我也沒有每一張都知情」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所述,被告乙○○既將其印章交由被告甲○○使用,且被告甲○○係負責管理二人共同經營公司之財務業務,而被告乙○○明知其妻使用其印章簽發票據或背書,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在表面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其妻即被告甲○○為有代理權之人。因之,被告甲○○雖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而在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紙支票背面以其名義背書,惟徵諸上揭規定,被告乙○○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背書責任,即非無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背書人,自當負背書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背書人││號││︵新臺幣︶││││├─┼──────────┼───────┼───────────┼────────┼──────┤│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壹拾陸萬元│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C─NO─00三│甲○○、陳文││││││四八三六│璨、黃振謀、│││││││胡瑩煥│├─┼──────────┼───────┼───────────┼────────┼──────┤│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壹拾陸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C─NO─00三│甲○○、陳文││││││四八三九│璨、黃振謀、│││││││胡瑩煥│├─┼──────────┼───────┼───────────┼────────┼──────┤│三│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壹拾貳萬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C─NO─00三│甲○○、陳文││││││四八三五│璨、曾國霖、│││││││胡瑩煥│├─┼──────────┼───────┼───────────┼────────┼──────┤│四│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參拾陸萬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C─NO─00三│甲○○、陳文││││││四八三七│璨、曾國霖、│││││││胡瑩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