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二人即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收受,雙方言明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被告丁○○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成德段土地)供原告等設定三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借據及領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二人簽立之本票等為證,惟被告並未依限清償,且上開抵押物早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件借款債權既屬可分之債權及債務,原告與訴外人戊○○應各分受一百二十五萬元債權,被告二人亦各分擔六十二萬五千元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清償。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被告丙○○為其子,有一次被告丙○○帶伊到別人家,說要看伊住的房子可不可以修理,有叫伊蓋手印,但伊不識字,不認得蓋手印的紙條上寫什麼,借據與領款收據及切結書上的印章是否為伊所有,伊也忘記了,伊並未收到借款。又被告丙○○以要幫伊修理房子為由,要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惟被告丙○○帶伊去蓋手印的那天,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事後伊也不知道有設定抵押之事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有無收受借款?借款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戊○○借款二百五十萬
元,被告丁○○並提供成德段土地設定三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領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二人簽立之本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成德段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至五一頁),被告丁○○雖為前開辯解,惟查:證人即另一位借款人戊○○到庭證稱:「(問:提示借據與領款收據及切結書,簽訂借據及切結書時,被告二人是否均在場?)都在場,借據及切結書是我寫的,被告二人親自蓋章及蓋手印,被告丙○○也有親自簽名,被告丁○○說他眼睛不好,看不清楚,所以由被告丙○○代簽,我當時不知道他不識字,兩百萬元支票及五十萬元現金我是交給被告丙○○」;「(問:為何要一部分交付現金,一部分交支票?)因為被告要付給介紹人一些介紹費,還預扣三個月的利息,月息是二分半,支票是三信為發票人的票,我是將現金交給三信行員 鄭經傳 ,他去買三信的支票,抬頭是寫我的名字,我背書後就交給被告,他就可以去領錢。」(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被告丁○○亦自承被告丙○○以要幫其修理房屋為由,帶其至別人家,有叫伊在文件上蓋手印,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予被告丙○○等語,自常理推斷,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帶其至原告及訴外人戊○○之處所,係為辦理抵押借款之事,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及被告二人簽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上被告「丁○○」之印文,經肉眼比對,與被告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提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相符;又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被告二人簽立之本票上,被告「丙○○」之簽名及印文,經肉眼比對,亦與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新竹分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等金融機關調取之印鑑卡上,丙○○之簽名及印文相符,被告丁○○並未主張或舉證其印鑑遭盜用之事實,被告丙○○亦未到庭否認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被告丁○○辯稱並未向原告及訴外人戊○○借貸款項,即不可採。
㈡被告丁○○雖又辯稱並未收到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丁○○既係與被告丙○○
一同前往原告及訴外人戊○○處所,簽立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共同向原告及證人戊○○借款,證人戊○○亦證稱業將借款金額預扣三個月的利息後,交付予被告丙○○,且借據與領款收據上復載明「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現金」是實,應認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除預扣利息部分外,見下述)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舉證,所辯並未收到借款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見)。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證人戊○○證稱交付借款時有預扣三個月的利息,月息是二分半,則預扣後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應為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2.5/100×3=1875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件借款本金應以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原告請求按二百五十萬元計算,無異以利息滾入原本巧取利益,尚難准許。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本件借款債權及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係屬可分,故原告與證人戊○○應平均分受債權,被告二人應平均分受債務,即原告享有之債權本金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二人應各負擔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債務。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借款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二人應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開始計息,尚屬無據,又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無論依借據與領款收據所載之每萬元每日二十元,或證人戊○○所證稱月息二分半計算,均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故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一百
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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