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就坐落新竹市○○段五四八、五四八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均為八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入被告帳戶,然原告因公事必須到馬祖出差,來不及在七月八日將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打電話給訴外人甲○○,請其代為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因故要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才能匯款,被告本人從未向原告表示其是否拒絕同意延遲付款,因而,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將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原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簽約款情事。況且,系爭契約第十條明白約定:甲方(即原告)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須由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始屬違約,本件原告從未接到被告「定期催告給付」之通知,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片面以新竹武昌郵局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違約,洵屬無理,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將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前,從未接到被告「定期催告給付」之通知,是原告實無任何遲延給付簽約款情事,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十五日分別以新竹光華郵局第一七二號、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將實施用印之資料交付代書,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新竹英明郵局第九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因被告不照約履行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原告。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不顧被告反對而將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惟當日晚上兩造於仲介人處協商契約處理事宜時,被告因兩造買賣之互信基礎已盡失,而堅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全額退還簽約金,原告起始雖不願合意解除契約,惟因被告堅持不願出售,且仲介人甲○○亦當場主張本件買賣不成,不要再繼續系爭契約,進而退還原告給付予其之仲介費用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當場予以收受。此由甲○○到庭證述:「(問:當天有無退仲介費給兩造?)答:我當時只有收買方的仲介費,因為買賣不成就退還給買方,買賣不成是因為細節談不攏。」、「(問:剛剛所謂的買賣不成,何意?)答:不要再繼續買賣契約,我們才會將仲介費返還。」、「(問:當天你收的仲介費是否是支票?)答:是支票,我當天因為買賣不成將仲介費之支票交還給原告,原告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就直接收下。」等語,即可清楚得證。是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於仲介人處,經兩造合意終止,縱使認為原告並無明示意思表示,惟就原告當時無異議收受仲介費支票之客觀舉動,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定原告業已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原告迄今仍藉詞否認遲延給付簽約金之違約事實,實不足取:本件原告迄今仍主張:「被告本人從未向原告表示其是否拒絕同意延遲付款,因而,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將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原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簽約款情事」云云,惟查,簽約金給付之日期既然約定為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若欲變更給付期日,事涉契約變更,應給付雙方當事人合意,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是被告縱未明示拒絕延後給付期日,亦無任何客觀事由足以認定被告已默示同意,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變更之效力,原告仍應依約於七月八日給付簽約款,否則即屬遲延給付,殆無疑義。況且,證人甲○○亦證稱:「(問:就你所認知被告是否有同意讓原告延緩付款到七月十二日再付?)答:被告的先生有在七月九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買主說不要匯款進來,我在當天就立刻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當時很詫異沒有說什麼。」等語,顯見被告實已明確拒絕原告延期給付簽約金之要約,不容原告再藉詞否認遲延給付簽約金之違約事實,至為灼然。
三、退步言,即便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但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違約在先,況未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是應予以酌減至零: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認定是否過高之標準,「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賣方即被告之帳戶,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遲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始將簽約款匯入,是原告顯然違約在先。又因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匯入被告帳戶,尾款八百五十萬元於過戶完成貸款核下時一次付清予被告;雙方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備證用印完畢,據此約定,若原告未依約於七月八日給付簽約款,被告仍須依約於次日完成備證用印之產權過戶事宜,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豈非在未收取任何對價前即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此外,原告開立予被告供作擔保之本票(號碼:二一八七四七,已於十二月一日當庭返還原告),其上竟無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因此,原告依約履行之誠信已蕩然無存,原告縱事後於七月十二日匯入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仍無從期待一般人願將價值一千萬元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是被告拒絕協同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事宜,乃因原告違約在先,致履約誠信盡失之故,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至為顯然。末因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庭返還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認該支票業已兌現完畢,是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仍請求本院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零。
四、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三、四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所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償還自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因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規定,被告亦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原告,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前所收原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價款,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收受,且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該紙支票有兌現無訛,乃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則被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一部撤回,既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則自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因被告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訴外人甲○○見證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新竹市○○段五四八、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買賣總價款定為一千萬元,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記載:「(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指原告)應付乙方(指被告)價款之一部份計一百五十萬元正(含定金)乙方(指被告)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簽約款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匯入乙方帳戶。(二)第貳次付款:即尾款八百五十萬元正,於過戶完成貸款核下時甲方須應一次付清予乙方。註:甲乙雙方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備證用印完畢。」,第三條則記載:「乙方應於前條第壹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壹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雙方委辦之代書。日後如須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付,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甲方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須一切證件,送至承辦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曾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0八九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台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事,新竹市○○段五四八及五四八之一等二筆土地買賣,台端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匯款,已違約,特此通知。」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
四、而兩造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前往湯尼代書事務所,在原先仲介人甲○○協助下,洽商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約事宜,後經甲○○當場退還仲介費二十萬元予原告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延期給付簽約金?兩造有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是否須審酌酌減違約金事宜?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延期給付簽約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其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委託訴外人甲○○,通知被告將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匯入簽約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證人甲○○既到庭結證:「(問:你所擔任的職務為何?)答:仲介,在湯尼代書事務所受僱,並非地政士。」、「(問:是否有幫兩造仲介系爭土地?)答:有,買方是看廣告跟我們聯絡,經我們撮合成交。」、「(問:買賣雙方的仲介費用如何計算?)答:買方是成交價的百分之二,賣方為百分之一。」、「(問:兩造在訂立買賣契約書時,為何會約定在今年的七月八日繳付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答:這是買賣雙方談妥的付款方式。」、「(問:當時你有無幫兩造作一些付款方式的溝通或建議?)答:我是尊重兩造的意思,我沒有主動提出。」、「(問:在兩造訂約之後原告有無請你向被告表示要求延緩付款之事?)答:有,時間是在七月七日早上原告打電話跟我說。」、「(問:你有無將此事告訴被告?)答: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的先生說,說因買方楊先生要去馬祖出差,原定七月九日備件用印的日期要延到星期一七月十二日,連同第一次的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也要到七月十二日才付款。被告先生沒有表示好或不好。」、「(問:後來你有無告訴原告說被告是否同意他延緩付款?)答:沒有。原告也沒有詢問我被告是否同意在七月十二日才收簽約款。」、「(問:七月七日當天接到原告傳達延緩付款的請求之後,是否有再向被告本人傳達原告的意思?)答:沒有,因為本筆土地從一開始都是與被告的先生聯絡,被告是有在簽買賣契約書時到場親自簽名。」、「(問:就你所認知,被告是否有同意讓原告延緩付款到七月十二日再付?)答:被告的先生有在七月九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買主說不要匯款進來,我在當天就立刻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當時很詫異沒有說什麼。」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延緩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付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乙節,予以證述明確,審證人甲○○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是原告所述被告有同意其延緩給付簽約款情事,顯與證人甲○○所述不符,要非無疑。
2、參以兩造原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約定原告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則原告嗣後欲變更付款時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顯已更易兩造原先就簽約款付款期限之約定,而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定內容之情,應認除非徵得被告承諾,否則不具效力。是被告就原告委請訴外人甲○○轉達其欲延緩付款之提議,既未有積極表示同意之行為,且因被告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原告延緩付款之意思,即難僅因被告之夫與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電話聯繫時,就其轉達原告擬欲延緩付款之意,未表示任何意見,逕予推定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延緩付款之事。
3、此觀被告除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委請其夫打電話予甲○○,要其轉告原告不要匯款至被告帳戶,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旋即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0八九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台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事,新竹市○○段五四八及五四八之一等二筆土地買賣,台端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匯款,已違約,特此通知。」等情,則被告苟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承諾原告延緩付款之事,衡之常情,其應無於七月九日旋要甲○○轉達原告不須再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且於其後復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其未依約付款,有違約之情,是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已同意其延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簽約款乙節,既與經驗法則有悖,即難採信。
(二)兩造有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查被告主張其因不同意原告延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給付簽約款,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前往湯尼代書事務所,在原先仲介人甲○○協助下,洽商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約事宜,嗣兩造即於當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甲○○既到庭證述:「(問:兩造是否有在九十三年的七月十二日到你們代書事務所?)答:有,到事務所協商一些爭議點,當時是晚上九點到我們事務所來,協商爭議點是協商一百五十萬元付款的事情,付款拖延的時間就是雙方再協商的地方,被告當天提到何事現在已經不能明確記憶。」、「(問:是否還記得原告當天在協商時所談的內容?)答:不記得。」、「(問:當天有無退仲介費給兩造?)答:
我當時只有收買方的仲介費,因為買賣不成就退給買方,買賣不成是因為細節談不攏。」、「(問:是何細節談不攏?)答:一百五十萬元都還沒付。」、「(問:七月十二日有無再幫兩造協商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答:有,但是談不攏。」、「(問:據你所知在七月十二日晚上原告是否有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答:這我不清楚。」、「(問:當天原告有無提到他已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答:我沒聽到,不知道。」、「(問:兩造在本件買賣契約是何處談不攏?)答:一百五十萬元付款遲延會讓地主擔心。」、「(問:在七月十二日協談過程中原告有無一直表示希望能繼續履約,但是被告不同意?)答:我沒有聽到。」、「(問:剛剛所謂的買賣不成,何意?)答:不要再繼續買賣契約,我們才會將仲介費返還。」、「(問:當天你收的仲介費是否是支票?)答:是支票,我當天因為買賣不成將仲介支票交給原告,原告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就直接收下。」、「(問:七月十二日有無其他辦理過戶的資料互相交還給對方?)答:本來就沒有交付任何的資料,所以就沒有交還。」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其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商談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約事宜時,其因認買賣不成,乃將原告之前支付之仲介費用二十萬元,退還給原告乙節,予以證述綦詳,審證人甲○○既為兩造媒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於契約成立時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報酬,衡之常情,其苟非十分確認兩造已決議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其應無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予原告,致損及自身權益之理,足認被告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決議不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當日收受甲○○退還之仲介費時亦無異議,可見兩造已於當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悖常情,堪予採信。
(三)本件是否須審酌酌減違約金事宜?查兩造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即無繼續履行契約所定出賣人之義務,即被告不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於原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簽約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雙方委辦之代書,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載:「...請台端依合約規定第三條實施用印,如於期限內仍未完成用印,則依合約內容第十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再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記載:
「敦請台端依雙方土地買賣合約相關規定實施用印及交付代書相關證件,業已於匯款完成當日通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貴端仍未有善意之回應,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點前依合約第三條規定辦理,如於期限到達之後仍未依規定辦理之際,本人將視貴端乙○○小姐違反買賣合約,屢經通知仍未善盡義務人職責,訴請違約賠償,依照合約內容第十條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乃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惟兩造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顯無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已如上述,是原告認被告不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其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核屬無據,難予採信。是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金,則被告請求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中予以酌減至零,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兩造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即無繼續履行契約所定出賣人之義務,是原告認被告不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其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