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二八公里處時,以時速一三八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一一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予以攔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不遵守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惟伊當時係駕駛伊所有之賓士車依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無何超速違規情事,反是當時有一台BMW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且快速超越伊直行,依此,超速者應是該部BMW車輛而非伊所駕之賓士車,況警察亦無法提供相片或錄影證明伊有超速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訊據異議人並不否認被舉發當時伊有駕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丙○○到院具結證稱:「(問:經過?)我當天是拿雷射槍測速,當天我是服巡邏勤務,我與證人甲○○一組,我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二八K值勤,我是持雷射槍負責測速及開車,證人甲○○是掣單,當天我是在路肩測速,...當天我們發現異議人的車速達一三八公里超速,較規定的一一0公里已超過二十八公里,超速違規的狀況非常明顯,所以我們才會立刻攔檢,...,當天我是拿指揮棒,我攔檢後異議人有看到,異議人有緩慢切到中線想停車又不太想停車的樣子,因此我趕快上車開車跟在異議人的車後面,並開警示燈警示異議人趕快停車,後來異議人停在路肩我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及駕駛執照,而且我有對異議人說雷射槍的使用方法並把雷射槍測速的觀景窗給異議人看,異議人有看一下但他不聽我的說明且異議人並沒有就他超速做任何辯解只是一直說我攔他的車太危險,之後我請證人甲○○掣單,異議人拒絕收受,異議人有對我說有一部BMW車超過他的車,但我們的雷射槍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而異議人的車車型與顏色與那部BMW車的車型與顏色都不同,所測得之車輛是異議人的車沒錯,異議人所駕的賓士車我記得是顏色是深色的,但車型我沒有注意,當天開車的人是異議人沒有錯,車上連異議人有四個人在場,車上好像有異議人的太太、女兒,異議人當天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另一位在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甲○○證述:「當天舉發經過如證人丙○○所述,當天我坐在車內從後視鏡內我看到異議人的前方沒有其他車,且異議人的車速較旁邊的車的速度快,因此是異議人的車超過BMW車,而非BMW車超車,我同事即證人丙○○跑過來對我說異議人的車超速,並叫我開警示器,後來異議人的車有切出來到中線,但沒有要停車的樣子.因此我跟證人丙○○判斷異議人應該沒有要停車才趕快追上去,我們追了一段時間異議人才停車,那時證人丙○○有拿雷射槍過去給異議人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丙○○所提異議人當日行進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舉發地點之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丙○○就舉發當日違規車輛型式、顏色、駕駛者、搭載之乘客、行進之路線、測速之經過及攔停之過程等各情之敘述均極為詳盡,自無誤認車輛及誤為舉發之可能,而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日行進路線、舉發地點、所駕車輛之型式、顏色、所搭載之乘客及舉發、攔停之經過等各情確均如證人丙○○所述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益徵證人丙○○、甲○○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復本院審酌雷射測速槍係科學儀器,其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而執勤員警亦僅能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並顯示與被測者之距離,且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之功能,但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精確性無庸置疑,此除據證人丙○○證述無訛外,並有證人丙○○提出之雷射槍認證資料一份附卷足憑。再佐以,證人丙○○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對於雷射測速槍之使用應能正確操作,無將測得之車速張冠李戴之情形。末查,證人丙○○及甲○○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伊等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更無仇隙,此亦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是證人丙○○及甲○○二人更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證人丙○○、甲○○之前開證言堪可採信。
(二)至本件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所駕之車輛超速行駛後,當場予以攔停舉發,雖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或錄影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供佐,復無法將儀器上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列印出來,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持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違規事實,已據執行舉發職務之警員丙○○、甲○○到院證述綦詳,詳如前述,而舉發當時,證人丙○○並立即將雷射槍所測得車輛之速度等資料提示與異議人觀看,此除據證人丙○○、甲○○證述詳實外,並為異議人所自承,再觀之證人丙○○、甲○○之前開陳述實無何顯然之瑕疵可指,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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