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為經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撞球場之廁所內,拾得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一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乙○○提出分手要求,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五二八號多次與甲○○聯絡,要求甲○○返回 吳女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會面以求挽回感情,為甲○○所拒。詎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以電話向甲○○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不敢再接乙○○來電。乙○○復承前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攜帶上開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及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刀各一把,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未經甲○○同意,以電話卡開啟甲○○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間喇叭鎖,無故侵入甲○○房間內,將上開武士刀貫穿插入甲○○所有之布偶熊娃娃,並將該貫插武士刀之布偶熊娃娃擺放在房內書桌上,上開西瓜刀則置於床上,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起,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續傳送「你的紅色衣服我喜歡我要定了」、「要不要聽你機車破爛的聲音」、「想不想看你家變成怎樣」、「我說的話會做到...送你最好的生日禮物」等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之簡訊予甲○○,佐以前述於甲○○房間內所為行為,復令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三、乙○○另於同日近中午十二時許,為修理其贈予甲○○之手鍊,持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至新竹縣○○鎮○○路○○○巷○弄○○○號騎樓,尋得甲○○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該螺絲起子損壞機車電門鎖之方式,啟動機車,騎往新竹縣竹東鎮某金飾店修理上開手鍊,復於修畢後將該機車放回上開騎樓下並返回甲○○住處逗留。甲○○則於接獲上開簡訊後,驚恐之餘委請其友人 林慧姿 前往上開甲○○住處察看究竟,林慧姿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察看,發現甲○○機車已不在原停放位置,且甲○○房間書桌上置放插有武士刀之布偶熊娃娃、床上並放有西瓜刀一把,乃立即電知甲○○,甲○○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甲○○隨警前往其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在騎樓發現其所有之機車,並於二樓房間內查獲修復手鍊返回留置現場之乙○○及在上開房間內扣得乙○○所有插入貫穿布偶熊娃娃之管制刀械武士刀及置放於床上之非屬管制刀械西瓜刀各一把。
四、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右揭事實所示之犯行。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足證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
(三)翻拍自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相片十六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發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四)扣案之武士刀、西瓜刀各一把,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刀械,及以上開刀械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
(五)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南縣警保字第○九三○○四四五二四號函一件,足以證明被告所持之武士刀一把,經鑑定結果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暨重點提要所管制之武士刀要件,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右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右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暨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右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四)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內,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與侵入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受女友要求分手之刺激,為挽回感情,一時想不開,始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已俱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九)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犯毀損罪之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暨非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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