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並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指原審並未調查被害人陳振豐等向上訴人借款時是否確有急迫情事等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上訴人與業經判刑確定之 張嘉容蔡榮昌楊敬國蔡淑真 共同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迄為警查獲時已經營半年,又無其他職業,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而論處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指其右手掌遭截斷,無一技之長,又逢經濟不景氣,謀職不易,且計劃與同案被告張嘉容結婚,亟需資金,始一時思慮未周而誤罹刑章,並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云云,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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