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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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
乙○○ 林有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圍子小段一二二之一號,面積零點零五五一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六分之一。各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該土地地目雖為旱,但已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予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耕地,雖實際作為建地使用,但在地目變更或經地政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以前,尚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六分之一,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特約,惟協議分割不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耕地,依使用目的尚不得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而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其移轉、分割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憑。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並非就旱地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用地之情形而為裁判,不得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斷,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條型,南邊面臨道路,其上有上訴人平房一棟,位置、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方案甲所示,上訴人亦陳明:如為原物分割時願保持共有,並對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無爭執,而願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是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七六公頃,分歸上訴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將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七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使各分得土地均面臨南側道路,而能建築使用,並符合當事人意願,自屬允洽,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依其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369 號(85.01.24)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265 號(85.11.2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491 號判決(86.08.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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