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七一府建水字第一四三三七三號函稱:「砂石場、起卸場及砂石篩選場等如非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臨時性建造物,不在禁止之列」,上訴人因知悉上開公函,方敢搭設本件臨時性之組合建造物,設置砂石場,自信行為正當,顯然欠缺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未見及此,違背刑法第十二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主動拆遷完畢,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亦被移送法辦之同業 湯志強 ,已獲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寬典,上訴人為一介女流,擔負家庭重任,原判決竟不予宣告緩刑,實違反公平正義云云。並提出上開台灣省政府第一四三三七三號函影本、湯志強違反水利法一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影本、已拆遷現場照片等為證。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防礙水流之行為及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擺設之地上物,均屬活動性,可隨時撒遷,該區並非行水區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依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在行水區內擅自堆置之砂石及設置之貨櫃屋等建造物,占用洪水期之通水斷面,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核與上開台灣省政府第一四三三七三號函所稱「非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臨時性建造物有別,從形式上審查,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反刑法第十二條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雖已拆遷,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俱已說明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至上訴意旨所舉湯志強違反水利法一案,情節有異,自不得相提併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