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歷經偵、審,始終否認有本件侵占犯行,所為伊因工作繁忙,且乏人協助,又未留存單據,疏於計算,致未繳回餘額之辯解,認屬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乙節,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並無自白之資料,自難據以減輕其刑,皆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已將本件事實經過,翔實供述,毫無隱諱,此徵之該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備註欄上載有:「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自明,則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第一審判決後,亦如數繳回款項,應依修正生效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涉及上訴人處罰輕重之自白主張,未傳訊承辦之調查員到庭查明,於判決內逕行認無自白之記錄,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自白者,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承認自己應負刑事責任所為之供述而言。依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一再辯稱因人手不足,當日繳費情形混亂,繳納研習費之總數是否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因未開立收據存底,無法核算,因為盡速結帳,才制作僅記載十位醫師繳費與共繳一萬五千元研習費之名冊等語,並未供認有侵占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犯行,自不因該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備註欄內註記:「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即生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時,上訴人猶以所收研習費用於加班費、交通費、寄證書、佈置會場等雜項開支為辯,始終未曾自白侵占犯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不合。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筆錄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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