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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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七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前 毛重玖 點伍柒公克,驗後毛重玖點伍公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止,在高雄市○○○路○○○巷○○○號三樓住處,連續四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友人甲○○施用。承前犯意,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在上址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其友人 晏之龍 。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前毛重九點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九點五公克)、咖啡色小皮包一個、浴巾一條、黑色手提包一個(內含塑膠鏟子、剪刀各一支及塑膠袋一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晏之龍證述情節吻合(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晏之龍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轉讓安非他命予甲○○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係戕害他人之行為,且轉讓之次數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未恃此牟利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九點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九點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而扣案之塑膠鏟子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可佐,而其內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故應視為海洛因。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及塑膠鏟子一支,分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咖啡色小皮包一個、浴巾一條、黑色手提包一個,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係,且亦非毒品;又剪刀一支、塑膠袋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無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檢驗報告二紙可佐,且無法證明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