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掩飾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該男子在不詳地點,以將被害人 吳元俊 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換貼成被告相片方式,變造吳元俊之國民身分證後,被告持上開變造之被害人吳元俊國民身分證及相片,偽造被害人吳元俊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被害人吳元俊之人頭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核發貼上被告相片之吳元俊護照予旅行社職員轉交被告,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於取得上開護照後,遂持上開護照多次往來國內外間,於每次入、出境時,均以將上開護照持交予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之方式行使上開人頭護照,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被告復持上開護照欲由前揭機場入境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不詳日期,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交付照片二張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變造被害人吳元俊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八十九年底某日持向易耀企業有限公司應徵上班,並偽造該公司名義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再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偽造被害人吳元俊名義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因未依約繳款,經萬泰商業銀行發覺有異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送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明屬實,復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前開犯罪事實中有關行使及變造被害人吳元俊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核與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變造被害人吳元俊之國民身分證為同一之事實(雖前案所認定之變造時間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時間略有出入,但由被害人吳元俊於前案偵查時所陳述:伊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失竊國民身分證,以及前案偵查被告所供:八十八年間,因遭通緝,須要一假身分證,在屏東跟一位叫「曾×吉」的男子,約四十歲,以十五萬元取得被害人吳元俊之身分證,有用於申請護照及台新、萬泰銀行之信用卡等語(參附於本院卷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害人吳元俊之身分證及扣繳憑單,是在八十八年底以十五萬元的代價,向朋友綽號「阿吉」所買的,伊因要用錢,所以使用被害人吳元俊的身分證及辦理護照等語(參附於本院卷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是前案所判決確定之被告行使、變造被害人吳元俊之身分證之犯罪事實,確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變造被害人吳元俊之身分證為同一之事實),且與本件起訴之偽造被害人吳元俊名義之護照申請書等部分之犯行,二者犯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被告行使變造被害人吳元俊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