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餘淨重貳點零伍伍公克、沾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拾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不起訴處分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不定頻率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七十九之五號二樓租屋處、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二十九之一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七十九之五號二樓住處、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駕駛G7─6433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號○路東向十一公里四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扣得沾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八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十四個;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餘淨重二‧○五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扣得沾殘結晶之殘渣袋八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扣得結晶二小包,經送驗結果該八個殘渣袋均沾殘安非他命成分,結晶二包亦有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淨重二‧○五五公克,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宇鑑字第○五三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宇鑑字第○五三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十四個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各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各一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就除上開二次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漏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上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與審究。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及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餘淨重二‧○五五公克、沾殘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八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十四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二次扣得之磅秤共二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字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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