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夫妻二人分別為許悅建設有限公司(其下稱許悅公司)之會計經理及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新竹縣○○鄉○○段二二九之六三(現為德興段二三七地號)、二二九之二二九、二二九之二三0(此二筆其後併入二二九之六三地號)、二二九之二六九(現為力行段三地號)、二二九之二七0(現為德興段一四三地號)等五筆地號土地上,共同推出名為「成功圓明園」之預售房地,於簽約時告知甲○○、戊○○、乙○○等人產權清楚,致甲○○、戊○○、乙○○等人不疑有詐,而分別與丁○○、丙○○訂約,承購上開房地,其中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簽約,訂購A1棟八樓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萬元,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簽約,訂購房地為C2棟二樓,總價二百九十五萬元,乙○○則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約,訂購D1棟一樓房地,總價四百二十九萬元,丁○○則係承辦依施工進度收取各期繳款之經手人,訂約後甲○○、戊○○、乙○○等人依約繳納全部價金完畢,惟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接獲法院通知,丁○○、丙○○在房地過戶前已設定抵押,以隱瞞抵押事實之手法,繼續向甲○○、戊○○、乙○○等人收取尾款全部價金,卻均未告知房地有抵押負擔,致甲○○、戊○○、乙○○等人等遭受法院拍賣之損失,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戊○○及乙○○之指訴,及告訴人等與許悅公司簽訂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會計經理,但我只負責收錢,並做一些行政工作例如辦理勞健保、作帳發薪水,丙○○雖然是我先生,但許多事情都不會告訴我,我也沒經營決策權,也不知道公司金錢流向,簽約及貸款事項都是我先生丙○○在負責,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與丙○○共同推出「成功圓明園」之預售房屋,並在簽約時有在場,而認被告應知房地有設定抵押等情云云,被告否認知道告訴人等之房地設
定抵押一事,證人即被告之夫丙○○證稱:我們公司有三、四個工地同時推出案子,被告只負責本案之會計,在工資調度方面被告只負責做帳發薪水及工程款支付,貸款方面她不知情,主要決策是我,公司困難事情被告不太知道,她只負責會計帳,沒有參與業務決策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告訴人等於本院陳稱「(買賣過程中,被告是否都在場?)與我們談的主要是丙○○::」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許悅公司業務之執行究否有參與或決定之權已有可議,其是否應知告訴人等之三筆房地分別去設定抵押一事亦有可疑,又,縱其得知告訴人等之房地有設定抵押,則其「明知房地設有抵押」與其「隱瞞房地設有抵押而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得出被告有如何「施用詐術」行為,亦無法得出告訴人等陷於何錯誤,是本院難憑以形成被告與其夫即證人丙○○間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之心證。
(二)上開由告訴人甲○○、戊○○及乙○○買受之房地之簽約、設定抵押權及過戶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且告訴人等亦均依約繳納各分期款一情,有其等與許悅公司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共三份在卷足憑,對照告訴人等之契約內容與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告訴人等房地均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由許悅公司為債務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分別設定抵押權,而告訴人等係在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分別與許悅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告訴人等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許悅公司既尚未持上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彼時自無何隱瞞房地設抵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建設公司將預售屋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以籌措建造房屋工程所需之資金,於建蓋房屋同時預售尚未建妥完成之房屋並依工程進度再取得承購戶所繳資金得以運轉,並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又以建妥之房地分批再向銀行設定抵押取得資金,並將資金投入其他建案等方式,為一般建設公司建屋銷售之手法,此時,若承購戶欲辦理貸款,可直接由承購戶承受該貸款,若承購戶不欲辦理貸款者,多由建設公司將向承購戶所收取之金錢清償銀行貸款並塗銷該承購戶所購房地之抵押權,而在房地過戶予承購戶之前,房地所有權原為建設公司所有或有權使用,建設公司將之設定抵押以融資本無何違法之處;觀之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陸續依工程進度給付各期款項,許悅公司亦依照進度收受各期付款,此乃屬雙方履約行為,難以認定被告收受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憑認證人丙○○或被告丁○○此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並核與證人丙○○證述許悅公司先前營運正常,自八十四年間起營運始出問題等語相符,且縱該時資金調度已發生問題,被告既不負責融資貸款事宜,則公司營運出問題亦與「被告丁○○施用詐術」之行為間有所不同,本院尚難僅依被告係收受告訴人等繳款之人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三)雖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等於房地過戶之後仍有繳交款項予被告之記錄,惟其等之訂約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二、三月,而告訴人等依約陸續繳款,許悅公司亦依約建造房屋並按照工程進度收款,無法認定證人丙○○或被告在此時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而公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等之房地分別過戶後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是否明知彼時告訴人等之房地已遭設定抵押權,而仍向告訴人等收款一情,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此時有詐欺
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負責會計,向告訴人等收款本係其職務範圍內工作,是無法僅憑被告於房地過戶之後向告訴人等收款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或施用何詐術之可言。
四、綜上,公訴人既未證明被告施用何詐術,復未說明其與證人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其犯行有何「不法所有」,而告訴人等除陳稱被告隱瞞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實而向其等收受全部價金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陷其等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被告向告訴人等收款各期之分期付款、及其後許悅公司無法就告訴人等之房地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不履行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收款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無法形成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表:
┌───┬────────┬────────┬─────────────┐│告訴人│簽約日期│設定抵押權日期│過戶日期│├───┼────────┼────────┼─────────────┤│甲○○│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土地: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建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戊○○│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右│同右│├───┼────────┼────────┼─────────────┤│乙○○│八十二年二月二八│同右│土地: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日││建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