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九二、一三七八、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及移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伍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管壹支、吸食器叁組、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伍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吸管壹支、吸食器叁組、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四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新竹地檢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0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案部分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後並確定。詎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他案假釋出獄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租屋處,分別以注射血管、以玻璃球內置安非他命其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嗣分別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開方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白承認,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機關出具之驗尿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案部分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後並確定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一○四四號聲請書、八十九年度聲停戒字第二六、二五六號聲請書、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四三號聲請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各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甲○○三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查獲前分別回溯二十六時止及九十六時止,分別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惟被告於本院既供陳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連續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0.五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沾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後二者與毒品已無法分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檢驗機關│驗尿報告││││││││├─┼─────┼──────┼──────┼──────┼────────┤│一│九十一年十│新竹縣竹北市│安非他命一包│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月十六日晚│三民路五0四│重О˙二公克│、國防部憲兵│日不法藥物尿液初│││間五時三十│巷九號│吸食器二組、│司令部刑事鑑│步篩檢報告書(竹│││分許││吸管一支│識中心│市衛六字第一二五│││││││九六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91)綱得字第│││││││一七五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二│九十一年十│新竹縣竹北市│吸食器一組、│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月三十一日│三民路五О四│安非他命殘渣││十六日竹市衛六字│││晚間六時三│巷九號│袋一只、海洛││第一四一一四號不│││十分許││因殘渣袋一只││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三│九十一年十│新竹縣竹北市││臺灣檢驗科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二月三十一│三民路五О四││股份有限公司│檢察署受保護管束│││日│巷九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2003/│││││││10036)│├─┼─────┼──────┼──────┼──────┼────────┤│四│九十二年四│新竹縣竹北市│安非他命一包│昭信科技顧問│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月二日晚間│三民路五О四│毛重О˙三公│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陽性檢│││四時許│巷九號│克、安非他命││體檢驗報告(檢體│││││殘渣袋一只、││編號:GN000│││││、玻璃球一個││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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