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巷口處,與對向亦騎乘機車逆向而來之甲○○險擦撞,二人遂下車理論後發生爭吵,乙○○因不滿甲○○未依要求賠償車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甲○○之腹部,致甲○○腹部受有鈍挫傷合併腹壁瘀腫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甲○○腹部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新竹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行車糾紛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損害賠償,竟使用暴力,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腹部,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願在二個月內分二期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和解筆錄,見本案卷內),惟迄今已逾三個月,仍未依約給付完畢,並無履行和解債務誠意,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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