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一丶丙○○與乙○○為夫妻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二
人因感情不睦,屢起爭執,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分居。嗣因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至丙○○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洽談離婚事宜,雙方不歡而散,乙○○隨即離開上址而前往友人 朱明清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詎丙○○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再度追至該處,雙方再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手部,並導致乙○○膝蓋著地,乙○○因此受有上背部挫傷、左膝蓋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公訴人誤載傷害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乙○○所受之傷係因自己跌倒所致,伊並未拉扯、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受傷後立即打電話通知其弟甲○○到場,斯時告訴人身上確實即有傷勢乙節,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她被丙○○打,叫我去接她,在八德大湳那裡,是她朋友的家,叫我去接她回來去醫院驗傷。」、「(你看到她時,她有無受傷?)有,手肘有受傷,膝蓋也有擦傷,應該是用拉的所受的傷。」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復稽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不睦,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分居二地,而案發當天係因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洽談離婚事宜,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均據二人供承不諱,衡情雙方當時因協商破裂,爭執不下,已足肇生傷害動機,更參諸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再度緊追至友人住處,而雙方復再度發生爭執,則告訴人所指稱之遭傷害情節,非違情理之常,應堪予採信。是被告否認之詞,應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