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法負有傳達義務,無故不依規定傳達點閱召集令,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郭榮和 係父子,郭榮和為後備軍人,並為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民國八十七年度管區後備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十四時參加龍潭鄉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其召集令由警員 張堯宗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並由甲○○簽收,甲○○依法負有傳達義務,竟未依規定將召集令依法傳達應召員郭榮和,致使郭榮和未於右揭時點前往報到。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應召員郭榮和於警訊時所述相符,並有管區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應召員郭榮和之父親,代收召集令後,係依法負有傳達義務,並非通報義務,原審認被告負有通報義而未通報,尚有違誤。且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0日生效,條文由二十八條修正為二十五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改列為第十二條,並修正為:「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原第十三條規定:「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抱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之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毋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
(有傳達或通報義務人之妨害兵役罪)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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