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本金及利息應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五,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借款申請書、授信批准登錄單、授信資料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表、放款繳息明細表、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借款申請書、授信批准登錄單、授信資料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表、放款繳息明細表、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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