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周春榮 相對人 陳欲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9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
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500,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之),業經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4年9月12日南院慶93執明字第3042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07號假扣押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卷(含89年度存字第2398號)及93年度執字第30425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業已於99年9月15日取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並已取得確定證書,有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