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謝進財 相對人 陳萬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9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83,95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1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98號停止執行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及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98號卷、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含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審理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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