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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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被告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如低於新臺幣1,000元,以1,000元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帳戶管理費、現金提領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印帳單手續費、逾期滯納金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自96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原告消費款329,852元,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並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48條第2項應停止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關於更生聲請為裁定前之保全處分之規定,被告應向其聲請更生程序之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且由該法院審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及保全處分之方式,非本院得於本件訴訟程序逕以審酌者;再者,依前條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本件訴訟僅在於原告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是本件訴訟實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復按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縱被告辯稱其於97年8月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為真,惟被告之聲請既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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