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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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22時左右,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阿春KTV小吃部」內,然被告甲○○因飲酒後不斷喧嘩,遂與在場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發生爭吵,被告甲○○即持筆筒欲丟向該位女子,然因該名女子上前與被告甲○○發生拉扯,筆筒因而掉在地上,此時站在一旁之告訴人乙○○彎下腰正欲撿起該筆筒之際,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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