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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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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