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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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件第3條第3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1年5月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利息按月繳付,以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付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至94年1月17日止尚欠本金400,020元,未再清償,未按期攤還期數達38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被告甲○○於96年間已與原告交涉還款事宜,因未等到原告給予確實定案,所以遲遲未進行還款,又兩造協商已有共識,從97年6月起開始進行還款,惟被告甲○○每月還款最多5,000元,若有額外之金錢便會還款多一點。再者,被告甲○○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甲○○雖有工作,但是收入不一定等語置辯。
(二)被告丁○○:被告丁○○當時雖為連帶保證人,但現在已與被告甲○○離婚,應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及利息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收入不定,僅能分期償付借款,且兩造協商已有共識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執為其得為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正當理由。又依兩造借據約定條件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甲○○之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此與兩造是否有無協商共識無涉,況被告甲○○之前開抗辯亦非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足以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認定,是以,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尚存無涉,被告丁○○以其與被告甲○○離婚為由,辯稱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稽。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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