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原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96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0,524元(其中本金172,400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0,524元,及其中172,400元,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繳納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而原告又主張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則其違約金之利率即高達年息百分之24,如兩者相加,利率即為百分之39,顯已超過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又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違約金,而其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已如前述,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爰酌減至年息百分之5,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