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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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UMA註冊商標貼紙壹佰零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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