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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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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