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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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1月3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並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7年7月22日4時許,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附近飲用維士比藥酒約半瓶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送貨,迨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257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分隔島,因此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0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8頁、第14頁至第22頁)。
㈢、被告於97年7月22日8時4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0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0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7月22日上午某時,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法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
0.80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車禍非由被告報案,雖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惟其並未承認公共危險犯行,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尚無從認定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