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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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雅 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曾因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2%,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2,371元。惟聲請人95年失業,不得已而於95年9月毀諾,自96年3月起聲請人雖有工作,然迄今收入僅約每月17,2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8,845元後,僅餘8,435元,薪資已近透支、不敷使用,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存摺影本、各項生活雜支收據、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變動報告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