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北市○○○路所任職之公司內與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與台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台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臉部、左、右膝蓋受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4x4公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份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5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