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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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紅色錠劑貳顆(驗前淨重零點伍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6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0號、94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淺紅色錠劑2顆(驗前淨重0.587公克、驗後淨重0.58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