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當場在上開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1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凈重1.1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68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16頁),足認應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自製玻璃吸食器2個,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再被告持有之毒品,並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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