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介紹,欲以所謂「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獲取現金,明知自己並未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中華綠纖維三重重陽店」(公司登記資料為「綠方塊有限公司」,該址懸掛「綠方塊三重重陽店」招牌,以下簡稱「綠纖維三重店」)購物消費,竟與該店實際負責人 蔡昆龍 (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甲○○持其所有、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綠纖維三重店刷卡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六十元,使聯邦銀行誤認甲○○確有該筆消費,而同意通過該筆刷卡。甲○○刷卡後,綠纖維三重店扣除一成佣金六百九十六元後,將刷卡金額九成即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交予甲○○,並以甲○○簽名之簽帳單向聯邦銀行請款,因聯邦銀行不知有詐,即將前述消費款項支付予綠纖維三重店。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聯邦銀行風險管理科助理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綠纖維三重店十二月份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蔡昆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金融交易安全之維護,惟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簽帳單雖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決要旨參考),惟被告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財物,其目的乃為獲取現金,對於綠纖維三重店將如何以其簽名之簽帳單填製會計憑證乙節,衡情當無所悉,尚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