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之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予1名綽號「 小張 」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 陳曾傳 、甲○○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素行尚可,及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新台幣13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二分之一,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