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其包裝袋(其中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叁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肆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貳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3年11月20日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41公克,空包裝重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另於94年2月15日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原為3包,因其中1包內有
2包分裝毒品,故共計為4包;合計淨重4.91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
1公克,驗後毛重2公克)。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3包合計淨重1.41公克,空包裝重1.03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4.91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4日、94年
6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84、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遭扣押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2.1公克,驗後毛重
2公克)之事實,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4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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