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壹支(檢驗前肆分之叁公克、檢驗後肆分之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上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證據編號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中肄業、職業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壹支(檢驗前3/4公克、檢驗後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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