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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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拾獲乙○○遺失在該處之三重市農會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據為己有,置於其位於三重市○○街○○○號3樓312室之居所內;續於95年1月9日晚上某時,在三重市重新橋下拾獲甲○○遺失而遭不詳之人棄置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機車行照一張、駕駛執照二張,以及甲○○之女 翁婕琦翁婕妮 之健保卡各一張,乃將該等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據為己有,亦置於其位於三重市○○街○○○號3樓312室之居所內。嗣於95年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警在丙○○之上開居所內查獲上揭證件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 許雪清 於偵查中之陳述。
⒋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害人乙○○、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上揭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三重市○○街○○○號前,拾獲乙○○之三重市農會金融卡一張而侵占據為己有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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