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