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徐業康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自107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5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更恩字第83號函再抗告人,說明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公允,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並請再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逾期未提出,依法續行程序,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再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於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2,917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2,613元之清償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至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雖以其配偶為保證人,做為對債權人之擔保,惟再抗告人有固定收入,即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抗告意旨雖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零,另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8,085元,再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應至少清償16萬9,277元,再抗告人提出以72期每月清償2,613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18萬8,136元,清償比例為100.027%,清償額已逾90%,堪認已盡力清償。又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減去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得出之金額為負21萬9,216元,再抗告人唯一財產為保單解約金18萬8,085元,無論再抗告人是否調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均不會使上開金額發生變動。再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每月清償2,613元,總計還款18萬8,136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應受償之總額18萬8,085元。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之情況下,仍允許債務人提出有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則再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亦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即再抗告人之配偶,業提供債權人相當程度之保障等語。惟查,原裁定對此已在理由中表示:「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應否負擔高於該方案之履行條件,或能否負擔該方案所定之履行條件;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2,917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2,613元之清償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為原法院職權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按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緣係藉由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加入債務承擔或提供擔保,使更生方案在履行上獲得保障。是法院於審查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時,自應注意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或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第2目規定參照)。惟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論有無保證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如何,均無影響。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有保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做為對債權人之保障,惟抗告人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即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適用之對象為「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與同項前段「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作出區別,乃立法者基於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所為正當理由之立法選擇,自無再以「舉輕以明重」為由,混淆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後段不同規範要件,主張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提供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方式,排除同條項前段所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是原裁定據此適用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維持對再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於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原裁定依同法第64條第2項第2款否准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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