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健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王健豪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聲請人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在聲請人居處扣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可資佐證。又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1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既未於本案犯罪遭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接受觀察、勒戒。
㈡本件檢察官固未訊問聲請人對於「觀察、勒戒」之意見,聲
請裁定時亦未敘明不採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理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關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應徵求施用毒品者意見之規定,亦未要求檢察官在聲請書中敘明不採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理由,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就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訊問聲請人或未表明裁量理由,即逕認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濫權情事。
㈢「觀察、勒戒」係採監禁式治療,雖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
質,然可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及確保執行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雖有維持施用毒品者家庭、社會生活之好處,然成效端賴施用毒品者自制、自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處遇方式,何者較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品,不可一概而論。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檢察官如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再視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聲請強制戒治,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施用毒品者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倘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遭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緩起訴戒癮治療」並非必然有利於施用毒品者,遑論迄今尚無關於比較「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成效之臨床研究,自難認「緩起訴戒癮治療」係相同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手段,故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須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非僅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利益為考量。查聲請人係因涉嫌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另案所涉犯行之罪質非輕,且其對於該案證人指述之情節均坦認屬實,將來自可能面臨長期之審判及執行,依此客觀情狀,已難期待聲請人能自行前往治療機構完成為期一年之戒癮治療,基此,倘考量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行政成本及成效等公共利益,檢察官未對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裁量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符合法定要件,且檢察官
之裁量核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聲請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亦乏依據,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健豪(下稱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侵害受處分人之聽審權,顯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虞;又受處分人為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涉情節輕微,並非毒品成癮嚴重,且平日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員,有正當工作,若強令受處分人進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將使受處分人好不容易考取之公務員資格頓失所據,家中經濟支柱亦將崩落;另受處分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高度意願,經此教訓力求悔改,倘與社會隔絕,反須面對再社會化之窘境,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基於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縱認受處分人仍有戒斷之必要性,亦應實施在外戒癮治療;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停止執行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予尊重,僅為低密度之審查。又檢察官斟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有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認為以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上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然受處分人又於108年3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業經原確定裁定(即原審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認定事證明確,乃依法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雖主張其聽審權受到侵害且所涉情節輕微,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請求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受處分人前已於101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完畢,今於108年3月12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自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虞,原審因而裁定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抗告意旨其他所述均屬受處分人主觀上對於戒癮治療處分之期盼,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確定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駁回受處分人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