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立志 (原名 許栗誌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立志(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固經抗告人否認,辯稱:伊是於106年12月16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H-4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又查「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原審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堪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16日因一時失慮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痛改前非,至提起抗告之日止,均未再施用任何毒品,已無短時間內必須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專心戒除毒癮之必要,若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與觀察勒戒制度設立之目的相違背,然原審不察,僅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考量已無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又抗告人偵查程序中均依通知到庭應訊,並無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之情事,檢察官聲請意旨卻誤載抗告人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情事,而原審疏未詳查本案相關卷證,且未傳喚抗告人給予說明機會,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存在。再者,抗告人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承辦檢察官未說明裁量認定抗告人不適宜之理由及相關事證,則檢察官是否基於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非無疑。另觀諸108年9月26日抗告人於醫事檢驗所之尿液檢查報告,抗告人尿液中安非他命、嗎啡檢查結果均為陰性,可證抗告人已無施用毒品,故無短時間內必須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專心戒除毒癮之必要,而抗告人女友懷孕33週,亦需抗告人照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處理等語。並提出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佐(即抗證1、2)。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抗告人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H-4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第55頁),是抗告人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其女友懷孕33週需其照顧,然此縱屬實情,亦與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且抗告人目前是否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自仍應由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依據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各方面實際表現情況,以為判斷,而無足僅執以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逕予認定。
(三)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四)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抗告人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抗告人已婚、無未滿12歲兒童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前無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前案紀錄。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於106年12月16日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情形等情,則本件檢察官審酌各項卷內資料情況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應將抗告人觀察、勒戒,未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五)至原裁定固於聲請意旨欄記載「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然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其中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是見原裁定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植,應予更正,惟此尚無礙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亦不足執此即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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