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北縣 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上訴人 黃燕霖
陳 黃玉蓮 被上訴人 劉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含108年9月17日所為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六一一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四0一地號(面積三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黃燕霖、 陳黃玉蓮 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一四0四地號土地(面積三0九四點零四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予以合併分割如下:(一)甲、甲1部分(依序為同段一四0四、一四00地號,面積各七三六點零六平方公尺、二九0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取得;(二)乙、乙1部分(依序為同段一四0四、一四00地號,面積各二三五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二0二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燕霖取得;(三)丙、丙1部分(依序為同段一四00、一四0一地號,面積各三七九九點四一平方公尺、三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四)上訴人黃燕霖應補償上訴人陳黃玉蓮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拾捌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陳黃玉蓮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燕霖、陳黃玉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燕霖、陳黃玉蓮(下稱黃燕霖2人)與被上訴人共有1404地號土地(下稱1404地號土地,與1400、14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下稱凌雲禪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燕霖2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經法院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筆錄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訴請原法院將黃燕霖2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案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於100年7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系爭調解之分割方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5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則系爭調解即有無效之原因,且客觀上不能執行,不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有異,被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屬於形成之訴,而系爭調解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成立之分割協議,並無形成分割效力,二者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調解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400、14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404地號土地為黃燕霖2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面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至㈣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合併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定,請求按附圖一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甲部分分歸凌雲禪寺取得;乙、乙1、乙2部分分歸黃燕霖取得;丙、丙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丁部分由凌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9707分之3107、19707分之8300、19707分之8300;被上訴人、黃燕霖應分別補償陳黃玉蓮新臺幣(下同)16萬4130元、68萬5807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凌雲禪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凌雲禪寺辯稱: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曲折、分散,甚至將14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切割為編號丁之土地,勢將造成日後各筆土地利用上之困難,且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與丁部分道路間落差高達4、5公尺以上,坡度大約介於30至50度之間,導致甲部分土地日後開發有極大困難,即使利用丁部分道路對外聯絡,亦須花費鉅資填高土地,因涉及環保問題,是否可行,尚非無疑,又伊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始終表明希望採附圖二所示乙案(下稱乙案)方法分割,但因念及廟方與人為善之宗旨,方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式,系爭調解既屬無效,伊自不受其分割方案之拘束,若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甲、甲1部分由伊取得;乙、乙1部分由黃燕霖取得;丙、丙1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伊與被上訴人均得自行接自來水使用或鑿井抽取地下水,無須依賴黃燕霖開挖之水井,且伊得利用系爭土地相鄰同段1410、1411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上之保甲路對外通行,雖保甲路路寬僅約1、2公尺,但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供農作之用,對外聯絡之道路無須考量車輛進出之需求,故無使用甲案所示丁部分道路之必要。另伊於分割前固無14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相鄰土地之合併分割係以分割方法是否適當為考量重點,以促進土地利用,並非依分割前共有人所有土地位置作為分割之依據,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既係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他共有人亦表示同意,自應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作為分割方法之考量,而非侷限於伊分割後之位置必須位於分割前共有之1400、1401地號土地,再者,黃燕霖分得乙案所示乙、乙1部分土地上有其興建之鐵皮屋、水泥廣場、鋼架平台、水井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符合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不至於發生分割後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問題,因此採乙案方法分割,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乙案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即甲、甲1部分由凌雲禪寺取得;乙、乙1部分由黃燕霖取得;丙、丙1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陳黃玉蓮33萬9865元、黃燕霖應補償陳黃玉蓮51萬0068元(凌雲禪寺於本院追加先位上訴聲明後,復撤回之,見本院卷第257、316頁,茲不贅述)。
(二)黃燕霖2人辯稱:同意依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甲部分由凌雲禪寺取得;乙、乙1、乙2部分由黃燕霖取得;丙、丙1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丁部分由凌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黃燕霖願按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補償陳黃玉蓮,乙案所示乙1、丙間之地界線係私設道路之中線,該私設道路係黃燕霖所開闢,分割後同意維持供通行之用等語。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1400、14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404地號土地為黃燕霖2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兩造間就1400、1401地號土地及黃燕霖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1404地號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合併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207至215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兩造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78、180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之規定,而1401地號土地面積僅38.66平方公尺,倘若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將有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堪認系爭土地採合併分割之方式,較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則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分割時,自有前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五、查兩造於100年7月27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合併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決定公平、合理及合乎法令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兩造均明示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陳黃玉蓮同意不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237頁),則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方法為之,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陳黃玉蓮,尚無採用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餘地。
六、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則請求改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甲、乙案之優劣後,認為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理由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蓋有一間鐵皮屋,鐵皮屋前方鋪設水泥廣場,並以鋼架搭設平台,平台上鋪設水泥、鋼筋;鐵皮屋右側設有一條水泥路環繞於上開平台下方,寬約3米,可供汽車對外通行使用,水泥路後方設有水泥駁坎,駁坎上方為雜樹林,坡度約30至50度,水泥路右側及下方均為香蕉林及雜樹林,坡度大約30至50度;鐵皮屋後方設有2處水井及水塔,左側則有一條未鋪設水泥、雜草叢生之小路,可供行人對外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於107年3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
56、65、90至104、154、155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黃燕霖在1400、1404地號土地上搭建上述鐵皮屋、水泥廣場、2處水井及水塔(位置如附圖三所示),被上訴人在1404地號土地種植蔬菜、水果,凌雲禪寺及陳黃玉蓮則未使用系爭土地,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均無須拆除系爭地上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143、144頁),是以,黃燕霖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均得以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
(二)次查,甲案分割方法係按凌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區塊甲(面積995.16平方公尺)、乙(含乙、乙1、乙2,面積依序為3769.30平方公尺、38.66平方公尺、1063.05平方公尺,合計4871.01平方公尺)、丙(含丙、丙1,面積各2030.99平方公尺、1157.19平方公尺,合計3188.18平方公尺)、丁(面積197.07平方公尺,即現有道路)部分,甲部分分歸凌雲禪寺取得,乙(含乙、乙1、乙2)部分分歸黃燕霖取得,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丁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由凌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9707分之3107、19707分之83
00、19707分之8300,至陳黃玉蓮則不受原物分配,由黃燕霖、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惟查,凌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各自分得之區塊甲、乙(含乙、乙1、乙2)、丙(含丙、丙1)均呈不規則狀,分割界址曲折,不利於土地之整體使用,再觀諸附圖三所示A部分為1400、1404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呈圓弧狀,係由黃燕霖沿系爭地上物之四周所鋪設,兩造均陳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同意上開道路維持通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甲案將現有道路之一部分切割成封閉之丁區塊,由凌雲禪寺、黃燕霖、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徒增土地使用資源之浪費,實無必要,又凌雲禪寺為系爭土地附近同段1413、1415、14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上開3筆土地與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相隔甚遠,此觀地籍圖謄本可明(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凌雲禪寺分得甲部分土地,日後與上開3筆土地整合及開發利用極為不便,且甲部分土地與丁部分現有道路間高低落差達4、5公尺以上,坡度約介於30至50度之間,須填高甲部分土地方能通行使用丁部分土地,業據凌雲禪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此為黃燕霖、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將甲部分土地分歸凌雲禪寺所有,亦非公平。從而,本院認甲案分割方法為不可採。
(三)又乙案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區塊甲(含甲、甲1,面積各736.06平方公尺、290.17平方公尺,合計102
6.23平方公尺)、乙(含乙、乙1,面積各2357.97平方公尺、2029.14平方公尺,合計4387.11平方公尺)、丙(含丙、丙1,面積各3799.41平方公尺、38.66平方公尺,合計3838.07平方公尺)部分,甲(含甲、甲1)部分分歸凌雲禪寺取得,乙(含乙、乙1)部分分歸黃燕霖取得,丙(含丙、丙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至陳黃玉蓮則不受原物分配,由黃燕霖、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審酌凌雲禪寺、黃燕霖及被上訴人各自分得之區塊甲(含甲、甲1)、乙(含乙、乙1)、丙(含
丙、丙1)部分均屬方整、分割界址筆直,區塊甲下方相鄰同段1410、141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況僅作為步道使用,上面雜草叢生,無法供車輛通行(見原審卷第189至195、200至211頁);區塊乙(含乙、乙1)、丙(含丙、丙1)係以附圖三所示A部分之現有道路中線為界址,便於整體利用規劃,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黃燕霖、被上訴人均同意將其等分得之上開現有道路於分割後維持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17頁),凌雲禪寺則表明分割後自願通行區塊甲下方相鄰之同段1410、1411地號土地,而不通行黃燕霖鋪設之上開現有道路,黃燕霖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則系爭土地不至於因分割形成袋地,抑或分割後土地形成不規則狀,致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亦無須切割現有道路導致土地使用資源之浪費,對於兩造均無不利,再斟酌乙案分割方法於分割後之宗地筆數,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有竹東地政108年9月18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5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認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現況。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並未鋪設自來水管線,必須使用山泉水及地下水,若採乙案分割方法,伊分得丙、丙1部分土地,無法使用黃燕霖已開發之水源(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G之水井),不符合經濟效益 云云 ,惟查,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附圖所示編號H、G之水井均係位於黃燕霖所分得之土地上,並非由被上訴人與黃燕霖共有,被上訴人均須徵得黃燕霖之同意方能使用,不至於因採乙案分割方法而有異,況黃燕霖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開挖上開水井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則上開水井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被上訴人仍須另覓水源,尚難認乙案不符合經濟效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凌雲禪寺分得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與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之分割意願相符云云,固以系爭調解筆錄及竹東地政100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調解附圖),其上記載凌雲禪寺分得之B部分土地與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之位置相符為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惟查,系爭調解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419地號土地(下稱14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A至I部分(位置詳如系爭調解附圖所示),D、I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A、C、G部分由黃燕霖取得,B部分由凌雲禪寺取得,E、F、H(即現有道路)部分由被上訴人、黃燕霖按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147、10000分之5853維持共有,1419地號土地則全部由陳黃玉蓮取得,可知系爭調解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分割為E、F、H部分,由黃燕霖、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凌雲禪寺毋庸分攤現有道路之應有部分,此與甲案係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之一部分切割出不規則之丁部分,且凌雲禪寺須分攤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不同,難認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與凌雲禪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之分割意願相符,況系爭調解之分割方法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凌雲禪寺自不受系爭調解所分得土地位置之拘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乙案所示甲部分土地坐落於1404地號,凌雲禪寺並無14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後僅得分配1400、1401地號土地,否則違反原物分配之原則云云,並以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略以:「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上開函釋內容僅係內政部為齊一登記機關受理協議分割共有物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標準所為解釋,並不適用於裁判分割共有物,又揆諸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等語,可知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相鄰數宗共有土地,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以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所謂合併分割,係指將各共有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後,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人所有而言,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並未限制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必須坐落於原共有之土地上,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主動請求合併分割,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則本院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兩造於分割前共有土地位置之拘束,俾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以凌雲禪寺於分割前並無14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由,主張凌雲禪寺僅能受分配14
00、1401地號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七)再者,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陳黃玉蓮未受原物分配,黃燕霖分得乙、乙1部分之面積共4387.11平方公尺(23
57.97+2029.14=4387.11),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增加1645.38平方公尺(4387.11-2741.73=1645.38);被上訴人分得丙、丙1部分之面積共3838.07平方公尺(3799.41+38.66=3838.07),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增加1096.34平方公尺(3838.07-2741.73=1096.34),至凌雲禪寺分得甲、甲1部分之面積共1026.23平方公尺(736.06+290.17=1026.23),則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並無金錢補償之問題,而黃燕霖2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元計算金錢補償之價格(見原法院106年度竹調字第279號卷第12、14、16頁、本院卷第86、237頁),依此計算,黃燕霖、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陳黃玉蓮51萬68元(310元X1645.38平方公尺=51萬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3萬9865元(310元X1096.34平方公尺=33萬986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即甲、甲1部分(面積各736.06平方公尺、290.17平方公尺)分歸凌雲禪寺取得,乙、乙1部分(面積各2357.97平方公尺、2029.14平方公尺)分歸黃燕霖取得,丙、丙1部分(面積各3799.41平方公尺、38.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黃燕霖、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黃玉蓮51萬68元、33萬9865元,始為適當。凌雲禪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擔(計算式詳如附表㈤所載),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一)新竹縣○○鄉○○段○○○○○號土地:⒈面積6118.72平方公尺。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上訴人:18分之5。
⑵黃燕霖:18分之5。
⑶陳黃玉蓮:18分之5⑷凌雲禪寺:6分之1。
(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⒈面積:38.66平方公尺。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上訴人:18分之5。
⑵黃燕霖:18分之5。
⑶陳黃玉蓮:18分之5⑷凌雲禪寺:6分之1。
(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⒈面積:3094.04平方公尺。
⒉應有部分比例:
⑴被上訴人:3分之1。
⑵黃燕霖:3分之1。
⑶陳黃玉蓮:3分之1
(四)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總和:⒈被上訴人:2741.73平方公尺【6118.72平方公尺X5/18
+38.66平方公尺X5/18+3094.04平方公尺X1/3=2741.7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黃燕霖:2741.73平方公尺【6118.72平方公尺X5/18
+38.66平方公尺X5/18+3094.04平方公尺X1/3=2741.7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陳黃玉蓮:2741.73平方公尺【6118.72平方公尺X5/18
+38.66平方公尺X5/18+3094.04平方公尺X1/3=2741.7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⒋凌雲禪寺:1026.23平方公尺【6118.72平方公尺X1/6+
38.66平方公尺X1/6=1026.23平方公尺】
(五)兩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⒈系爭土地面積總和:9251.42平方公尺(6118.72+38.66+3094.04=9251.42)。
⒉兩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
⑴被上訴人:29%(2741.73平方公尺/9251.42平方公尺X100%)。
⑵黃燕霖:29%(2741.73平方公尺/9251.42平方公尺X100%)。
⑶陳黃玉蓮:29%(2741.73平方公尺/9251.42平方公尺X100%)。
⑷凌雲禪寺:13%(1-29%X3=13%)。